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5211-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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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1號 上 訴 人 蔣秉育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蔣秉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有正當工作,並非倚 靠販毒維生,僅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然販賣之對象僅1人,金額及數量均微,所生危害較之大盤毒梟應屬有別;上訴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倘入監執行,家庭將頓失經濟來源,更剝奪上訴人藉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機會,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科處重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以第一審已具體審酌上訴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以牟利,損及國民健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惟念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中有妻子及2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本案販毒數量、所得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因而予以維持。核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論斷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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