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5212-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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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2號 上 訴 人 賴柏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6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37、1853 8、19997、20001、20002、20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柏誠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如其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2年)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量刑或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賦予事實法院 得為裁量之事項。惟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法院之量刑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的刑期對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上訴人離異後,需獨立扶養5歲之子,其對父親情感之依附顯然大於祖父母,原審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不應僅以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為唯一依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欠缺守法觀念,破壞社會治安至鉅,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係販賣30包毒品咖啡包與並非熟識之張維夫(經原審科刑判決確定),每包獲利新臺幣(下同)20元、共獲利600元;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咖啡包來源;上訴人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月薪約3萬2000元、離婚、有1名子女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具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第一審判決科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允當,而予維持。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已就上訴人需扶養年幼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併為審酌說明,尚無不合。又具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規定,兒童最佳利益應優先考量;第6條規定,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第9條規定,除特定因素外,禁止兒童與雙親分離等,固揭示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之旨。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綜合審酌上情。且稽之原審113年7月17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就科刑資料調查時,訊以:「有無其他科刑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於科刑範圍辯論,其原審辯護人陳稱:「被告自與前妻離婚後,獨自扶養一名6歲小孩,上訴理由狀有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量刑時請一併考量兒童的利益」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5、256頁),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已陳明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自已供法院為量刑上審酌。上訴人既未為證據調查聲請,亦未陳明有何項證據對其量刑輕重有影響等情,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難指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㈡緩刑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考量上訴人並非其子之主要照顧者、上訴人知張維夫有販賣毒品,仍主動兜售毒品咖啡包與並非熟識之張維夫,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等情,因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緩刑宣告,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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