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5215-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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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5號 上 訴 人 宋杰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7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宋杰坪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附表一編號5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共10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具體審酌上訴人之參與情節、分潤金額,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各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並非主事者,分得利潤低微,量刑過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