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5216-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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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 上 訴 人 簡裕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5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毒品、加重詐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裕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加重詐欺、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復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綜合上訴人迭於偵查、審理中坦認犯行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劉光隆之證詞,卷附現場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上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論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僅憑上訴人自白遽為有罪認定等語,無非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各犯行,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各該刑罰之理由,復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關於販賣毒品、加重詐欺部分之上訴 ,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貳、關於強制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 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條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另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強制罪(即附表一 編號2、4)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既未爭執應為較輕之非同條項所列之罪,亦不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按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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