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5217-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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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 上 訴 人 蔡子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08、2072 5、32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子良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66條規定之「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必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自不得以法院未依該條規定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即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如何斟酌前案執行之情形,認上訴人本件所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原判決援引之,復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違法。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法定刑可減至有期徒刑10月,相較類似案件,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