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5218-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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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8號 上 訴 人 張謀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13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71、11923、1192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謀恩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共2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此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各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復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各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已大幅酌減其合併之刑期,而屬寬厚從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說明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部分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危害程度,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