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5220-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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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李冠霖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相關沒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及比較新舊法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徐鈞平和解,未見有悔改及賠償之意,告訴人無法原諒,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判決,就被告犯行,經依前揭法律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正道取財,為圖暴利擔任監控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危害財產交易及社會金融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幸因告訴人及時查覺,配合警方查獲而未遂;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集團核心成員,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入期間非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之量定(見原判決第5頁第16至29列),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以為上訴之理由,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檢察官上訴書載述「同時檢附告訴人所具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一併參酌」,而引用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之記載為上訴理由部分,難謂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