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5221-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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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1號 上 訴 人 呂岳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 4、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86 、5648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5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呂岳安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共12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並比較新舊法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泛稱原判決「存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上訴人誠難甘服」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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