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5222-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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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 上 訴 人 周瑋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周瑋霖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及比較新舊法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4項 規定,以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訊問為分界,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分離,亦即論罪證據調查後,始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方能調查科刑資料,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違背公正審判之程序保障及程序正義,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程序關於證據之調查,可分為論罪證據之調查與 科刑資料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分離,亦即論罪證據調查後,始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然後再就科刑資料為調查,旨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又科刑資料之調查,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應經嚴格證明,其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若已就量刑審酌事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針對行為人前案紀錄表或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等項,提示調查,由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即為合法調查。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與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問:「上訴範圍及理由?」上訴人答:「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審判長問:「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上訴人答:「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有原審11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見原判決第1頁),並無不合。則原審審判期日未就不在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踐行證據調查及被訴事實訊問程序,難認於法有違。又原審已分就「犯罪情節事實」、「犯罪行為人屬性」等科刑資料為調查,並於調查前曉諭當事人得提出或聲請調查,亦有前述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