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5223-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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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 上 訴 人 陳振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106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振明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有自首減刑適用,或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原判決未予減刑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說明:㈠綜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歷次函 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德洪、鐘培軒於第一審之證詞,說明就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警方於逮捕上訴人之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就上訴人可能持有槍枝一事具有合理之可疑,而為已發覺,且係警方自上訴人租屋處之衣櫥搜索查得扣案非制式手槍,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就上訴人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則如何係上訴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且供出全部子彈無異報繳,而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列入量刑衡酌(見原判決第2至10頁)。㈡上訴人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係於持有前案槍枝期間,再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而於前案槍枝遭查獲後,仍持續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難認犯罪情節輕微,且上訴人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因認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而無該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10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