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5225-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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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 上 訴 人 陳裕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4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裕隆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處有期徒刑4年8月,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2項、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毒品經鑑定,含有第四級毒品三級丁 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似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惟上訴人運載袋裝、桶裝之本案毒品粉末至我國,姑不論含有「微量」前揭毒品是否係因汙染導致,然由本案毒品之型態檢視,明顯非完整品,是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尚非無疑,何況非上訴人得以掌握,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難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㈡原判決依前述法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所處之刑已達運輸第4級毒品法定刑之下限,實質等同未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優惠,明顯量刑過重。㈢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偵查,目前罹患第二期甲狀腺癌,已接受氣切開刀,倚賴器具抽痰及定期回診,犯案動機實係為籌措治療費用,一時失慮,鋌而走險,其情可憫,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 四、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與原審審判筆錄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95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沒收則不在上訴範圍,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㈠否認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爭執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顯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為指摘,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以第一審已具體審酌上訴人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實值非難,惟考量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運輸次數1次,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質淨重約537.08公斤,數量甚鉅,所混合之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尚屬微量,幸檢警及時查獲阻斷流通,仍對社會治安具有重大危害,並斟酌上訴人參與之犯罪情節、動機、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罹癌需定期回診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示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3頁第15列至第5頁第17列),核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已屬處斷刑之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上訴意旨㈡㈢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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