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5226-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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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 上 訴 人 周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112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周俊賢有其犯罪事實(下稱事實 )一㈠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依刑法第59條減刑,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刑,並未具體詳載 不採之理由,且未審酌卷內證據資料,所為量刑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或財產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認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所量處之刑,已審酌相關有利、不利事項,並未違背公平正義,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3頁第12列至第5頁第1列),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執持前詞,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醉態駕駛公共危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為事實一㈡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犯行,第一審係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二編號2罪刑,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論斷),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