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5227-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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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 上 訴 人 邢有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06、8407、8 486、856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邢有執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依刑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敘明,上訴人見友人吳挺維因賴國綸 (經原審科刑判決確定)開槍而受槍傷,因恐自己會遭賴國綸持槍射擊,或遭賴國綸之同夥以暴力攻擊,而立即奪槍並射擊之行為,係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然未免除其刑,請求詳加審酌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立法者為鼓勵自新,或使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刑事政策或個人罪責考量,於刑法或特別法規定行為人於符合一定情形下,有「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適用,以緩和刑罰之不利益;究「減輕」或「免除其刑」,如何選擇,則委諸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與必免除其刑有異。而刑法第66條、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於應減輕若干,授權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犯行符合刑法緊急避難,但避難行為過當;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刑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惟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認尚無免除其刑(見原判決第2、11頁),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包含上訴人之品行,明知賴國綸所持之槍彈具有殺傷力,竟仍奪槍擊發,致在場之賴國綸、田勳等人受有傷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前述法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定如前所示之刑(見原判決第12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不得以原審未予免除其刑,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