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5228-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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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 上 訴 人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旻峻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及比較新舊法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 良好。本案係受他人指使而觸犯刑典,細究原因係因生活困頓,為操持家計,聽信偏門,誤入歧途,然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對於詐騙謀劃及犯罪所得分配均無從置喙,僅係聽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非惡害之泉源。上訴人係初次犯罪,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已與告訴人王國毅達成調解,雖傾盡所有積蓄而未能賠付和解金,然仍堪認上訴人欲彌補前錯之心,倘對上訴人科以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原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速斷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外,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年富力強,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上訴人除本案外,自承另有他案經科刑判決及尚在偵查、審理中之案件,綜觀上訴人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5頁第21列至第6頁第17列)。尚無不合,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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