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5231-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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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1號 上 訴 人 黃千倫(已死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訴字第13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 11、5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除沒收以外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予準用。 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 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 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㈠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 千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相競合犯毀損公務員 所掌管之物品及普通傷害罪),及㈡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就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之 刑之判決(相競合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另沒收部分未據 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駁回上訴人上開關於第一審判決㈠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及㈡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在法定期間內提 起第三審上訴。嗣上訴人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有其卷附個人 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具保人黃鈴翔陳報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死亡證明書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除沒收以外部分)均撤銷,另自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