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5233-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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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3號 上 訴 人 周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周俊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另狀補提理由」等語,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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