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5236-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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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6號 上 訴 人 陳姿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4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陳姿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判決,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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