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SM-113-台上-5243-2024123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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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 上 訴 人 甲男(代號BJ000-A112075A,姓名資料詳卷)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男(代號BJ000-A11207 5A,姓名年籍詳卷)係成年人,為被害人乙女(代號BJ000-A112075,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6年2月生)之父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甲女年僅15歲,於111年9月11日16時許,藉口欲至眼科就醫,要求乙女陪同,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女,途中竟轉至彰化縣彰化市員林路上之「楓采汽車旅館」,進入房間待乙女坐到床邊後,竟違反乙女意願,突將乙女抱起並壓制在床上,隨即拉開乙女褲子,隔底褲徒手觸摸乙女陰部,以強暴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 理時證述上訴人如何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核與證人丙男即乙女之弟(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大致相符,佐以卷附汽車旅館旅客資料及住房記錄、訊息翻拍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乙女就讀學校之輔導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帶乙女去汽車旅館後之翌日(即12日)0時57分許傳給乙女之訊息內容,其表述自己誤將乙女當作是同類人有著同樣「性趣愛好」,險些「鑄成錯誤」等語,發送訊息時間距離本案事發不到12小時,文意極易讓人聯想到,暗示汽車旅館發生了試探性的親密接觸,還險些發生男女性(交)事,另於112年4月27日22時35分許至22時55分許間,密集傳訊乙女淫穢不堪之訊息內容,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且上訴人上開訊息邀約乙女交合,對乙女懷有非分之想,儼然將乙女當成情慾客體,顯然踰越一般父女間的對話、互動,是上訴人辯稱111年9月12日訊息所謂「性趣愛好」為「興趣愛好」偶然錯字如何不可採等情。並載明乙女在校期間,不論學業或待人接物,均受師長肯定,屢獲好評,從來沒有懲處紀錄,反而記有多支小功、嘉獎,缺曠次數亦不多見,再者上訴人表明不欲再對乙女、丙男善盡身為人父的撫育責任,其對子女的扶養費用亦要透過強制執行才支付,並未善盡父親扶養教育之責任,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乙女屢有偏差行為而難以溝通管教,均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乙女之指證,有上開事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僅以乙女之單 一指訴,且對其訊息內容未詳予調查釐清;上訴人因教養問題與乙女產生衝突,亦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欠缺直接人證、物證足以補強,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