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5244-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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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 上 訴 人 TRAN DINH CHUONG(中文名:陳庭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2、186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TRAN DINH CHUONG(中文名:陳庭章)經 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製造第三級毒品1罪刑及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下述貳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認第一審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量刑時,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審酌上訴人上開犯行,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有負面影響,兼衡上訴人所犯製造、販賣及持有毒品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及時間近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所反映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對上訴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之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 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