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5247-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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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 上 訴 人 賴俊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3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賴俊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宣告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科處有期徒刑5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雖供稱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來源自林文明,警方亦依據上訴人之供述查獲林文明,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然觀諸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林文明與其上手之匯款單、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林文明係先後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同年12月3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時序係於上訴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112年12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二者並無前後直接之因果關聯性,自不得僅憑林文明上開經查獲、起訴之事實為由,即依上訴人之片面供述而認其所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亦有適用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等旨。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對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上開犯行部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