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5249-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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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9號 上 訴 人 高啟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4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94號,11 2年度查扣字第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高啟祐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已屬寬厚從輕,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未審酌其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因素,量刑過重,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