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5250-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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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 上 訴 人 廖文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22、32507、405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廖文魁經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 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改判諭知有期徒刑1年2月;另維持第一審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沒收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泛稱其有甫出生子女須扶養,家庭生計皆由其負擔,請宣告緩刑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