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757-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元郁 被 告 翁○淇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林姵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復偵字第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翁○淇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傷害致死罪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其犯傷害罪刑,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就被害人廖○福死亡時間之認定,係以被害人與被告 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下稱案發日)晚上7時3分時許至7時10分許間(下稱案發時),在○○縣○○市○○○0之00號民宅旁之空地(下稱案發現場)發生衝突後,直至同日晚間8時33分許撥打電話叫在1樓之證人廖○毓拿OK繃上3樓時,神智清醒、活動自如,並未出現硬腦膜上出血常伴隨出現之嘔吐、頭痛、頭暈等急性症狀,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2第161至169頁。下稱法醫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胃內含水及快要消化完的米飯(即100毫升液體及少許米粒),大約是餐後4至5小時」,及證人廖○毓陳述被害人約於案發日晚上6時左右用晚餐等情,乃認定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為「案發日晚上10時之後」,而不採法醫鑑定報告估計之「案發日晚上8時30分至19日凌晨0時之間」;又敘明「關於依胃內消化情形判斷死亡時間,仍應以實際解剖發現被害人胃內消化情形之法醫研究所意見為準」,而不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見原審卷二第71至77頁。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以「餐後3至6小時」推估之「案發日晚上9至12時之間死亡」(見原判決第25至26頁)。然原判決依法醫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胃內消化情形為基礎所認定之死亡時間為「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係屬向後之開放性時間,意謂被害人於「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至發現被害人死亡時間(即同年月19日16時許)之期間,均有可能為死亡時間,而同以被害人胃內消化情形為判斷基礎之法醫鑑定報告依「晚餐後4至5小時」所認定之死亡時間即「案發日晚上8時30分至19日凌晨0時之間」,係屬封閉性時段,2者在同一基礎事實下認定之死亡時間,顯有扞格之情事,換言之,縱認被害人案發日之晚餐時間係晚上6時左右(按法醫鑑定報告未記載被害人用晚餐時間),以法醫鑑定報告之「晚餐後4至5小時」標準,亦應在「晚餐後10至11時之間」(即案發日晚上6時後之4至5小時)死亡,亦不至於得出「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之開放性時間之矛盾結果,原判決對如何判斷被害人係於「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開放性時間)死亡,並未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再法醫鑑定報告及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既均依被害人解剖時「胃內容物100毫升液體及少許米粒」之情,各以「晚餐後4至5小時」或「晚餐後3至6小時」標準,分別死亡時間為「案發日晚上8時30分至19日凌晨0時之間」或「案發日晚上9時至12時」,且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亦敘及:人體攝入食物後,約3至6小時會消化完成,但會受到其攝入食物的量及種類影響,因此以胃內容物消化程度來推估死亡時間易有誤差。被害人於108年4月18日18時許吃晚餐,依解剖時胃內容物100毫升液體及少許米粒,粗估已消化完畢,故法醫鑑定報告所估計之死亡時間即108年4月18日晚上8時30分至19日零時之間相似等旨(見原審卷二第76頁,原判決第19頁<8>)。再依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之遺體旁之浴室水槽上有大量嘔吐物漂浮於水槽中,遺體頭部旁亦可見部分嘔吐物(見相驗卷1第35、37頁)。如均屬實,則人體攝入食物後,完全消化所需之時間,顯受到攝入食物之種類及數量之影響,如未先確定最後用餐時間及攝入食物之種類、數量,逕以殘餘之胃內容物之消化程度推估被害人死亡時間,自容易發生死亡時間判斷上之誤差,且被害人死亡前顯已將案發日晚餐所食入之食物相當程度之嘔吐在外,解剖時之胃內容物已非原來晚餐食入之食物經消化後之全部。則被害人案發日晚餐所吃進之食物種類及數量究竟為何?該「胃內容物100毫升液體」是否被害人所吃食物消化後所形成之液體?被害人之嘔吐物究係何食物內容?得否不須考量嘔吐物之種類及數量,僅以胃內容物之「少許米粒」即為「粗估已消化完畢」之判斷?均非無疑問;此等疑慮與被害人死亡時間及其死亡與其和被告衝突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判斷攸關,原審就此尚未調查釐清,遽為被害人死亡時間為「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之認定,亦嫌速斷。依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害人死亡時間之判斷,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就被害人「左顳骨8公分線性骨折及顱內左顳部8x8x2 公分硬膜外血腫(即硬膜上血腫)」之死亡原因,敘明係綜合法醫研究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及蕭開平法醫師之證述,認若單純以拳頭毆打,因接觸面積過小,一般徒手毆擊應該無法形成本案傷害,應可排除係「徒手毆打」所造成之可能性,在案發現場倒地頭部撞擊地面或遭人持鈍器毆擊頭部之可能性則屬不高,且無法排除係在被害人返回家中才跌倒撞擊地面之可能性等旨(見原判決第20至24頁第3行)。意指被告若單純以「拳頭」毆打,因接觸面積過小,一般徒手毆擊應該無法形成該左顳骨線性骨折及顱內左顳部8x8x2公分硬膜外血腫之傷害。然法醫研究所稱「線狀骨折多半無骨結構的移位,係由稍低能量的外力衝擊轉移於顱骨較大面積所造成,一般較支持『跌倒或撞牆』等情況。」三總稱「較支持單一次意外『摔倒撞擊鈍物』之可能性,故無法排除『扭打撞擊地面異物』,或返家途中、抵家上樓跌倒撞擊地面或牆壁之可能性。」臺大醫院稱「『跌倒或跌倒碰觸鈍物』以及『將頭部推、摔、撞地面』情形,為低速且大面積的撞擊,應可形成線性骨折,而撞擊時若使顳骨與其下方硬腦膜間的血管產生撕裂傷即可能產生硬膜外血腫。」等情(見原判決第9至20頁);原判決亦說明被告因其配偶黃○○與被害人交往甚密,心生不滿,於案發時間,在案發現場,與步行至該處之被害人相遇,被害人衝過來用肩撞被告之右胸,抱住被告之腰部, 2人跌在地上,開始扭打,一度快跌到水溝裡,2人再站起來,繼續徒手揮拳扭打、互毆,被告因而受有右手臂、右手肘有瘀青、左右膝蓋擦傷、右胸肋骨挫傷,被害人除有左顳骨8公分線性骨折及顱內左顳部8x8x2公分硬膜外血腫之死亡原因傷勢外,另受有前額、鼻樑、右眼角外、左眼下緣、上下唇、右頸、右肩、右肩關節部、左上臂、左肘、左手腕、右腰、左大腿、兩膝、兩小腿前等處受有挫、擦傷等傷勢等語(見原判決第7至8頁) 。如均屬實,被告與被害人間因揮拳、扭打、互毆、倒地,時間持續約7分鐘,姑不論案發時之衝突過程僅係被告之單一陳述,並無足以反應具體細節之目擊證人或其他客觀事證足佐,然就被告所述肢體衝突過程及客觀上造成之兩方傷勢以觀,已見源於被告疑其被「戴綠帽」情緒下所生肢體衝突,激烈程度相當,致各受有輕重不一傷勢,被告則受有「右手臂、右手肘有瘀青、左右膝蓋擦傷、右胸肋骨挫傷」傷勢,且案發現場之路面係鋪設柏油,接近水溝處則有一小部分水泥地,水溝上方則有擺放水泥柱,路旁有幾塊磚塊,均為質地堅硬之結構,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1第369至371頁、第3115號偵卷第103至106頁,原判決第22頁第18至21行),被害人女兒廖○欣亦證陳:被害人所戴眼鏡,右眼鏡片的右上角有裂痕(見相驗同卷1第57頁),而案發時值晚上7時許,天色應已昏暗,依此時地之2人互相扭打、互毆、倒地過程以觀,客觀上似難排除被告之推打或攻擊(包括肘擊或膝撞頭部),致使被害人跌倒、摔倒撞擊鈍物、扭打撞擊地面異物、跌倒或跌倒碰觸鈍物等情之可能性,且被告以「肘擊或膝撞」被害人頭部之攻擊方式,客觀上亦無必然使撞擊面之皮膚發生擦挫傷之表面傷勢,自不能以被害人骨折部位之外部皮膚及左耳無發現擦挫傷,逕排除被害人左顳骨線性骨折係案發現場倒地造成之可能。又被告之右手臂、右手肘受有瘀青、左右膝蓋擦傷、右胸肋骨挫傷,縱排除「徒手毆打」中之以拳頭毆擊(此攻擊方法之接觸面積較小),然於近身扭打、互毆、倒地(類似格鬥)之過程,亦不能排除被告採用屬較大面積撞擊之肘擊或膝撞頭部之可能性。原審就被害人是否因與被告間之激烈肢體衝突過程致頭部碰撞質地堅硬構造物或因被告施以肘擊或膝撞頭部而受有左顳骨線性骨折等情事之可能,尚未調查釐清,亦未說明無此可能性之理由,遽為被害人死亡原因與2人間之肢體衝突無關之判斷,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