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請求刑事補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刑補-1-20241114-1
字號
台刑補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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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3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陳建明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58號)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定(95年度毒聲字 第239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人陳建明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1日、89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觀察勒戒)。請求人於95年1月3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於前案觀察勒戒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追訴處罰,然新北地院猶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下稱本案觀察勒戒),並自95年6月20日起執行,迄95年8月23日釋放出所。本案觀察勒戒因違背法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請求人95年1月3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11號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於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裁定書、起訴書、判決書、出所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可稽。請求人本案觀察勒戒在依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之執行65日,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查請求人本案觀察勒戒依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前,曾受拘束人 身自由之執行65日,固認屬實。惟本案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後,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執更乙字第2122號之1執行指揮書,將前開65日折抵請求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7年4月,執行指揮書並已送達請求人等情,已經請求人陳述在卷,並有前開執行指揮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93頁)。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本質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成立生效,除瑕疵重大自始無效外,產生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請求人本案觀察勒戒依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65日,既經新北地檢檢察官為折抵刑期之處分,在處分未經撤銷前,自有拘束效力。請求人雖對新北地檢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113年7月17日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惟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95號裁定駁回(尚未確定),有請求人聲明異議狀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準此,請求人所指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之執行65日,既已經新北地檢檢察官為折抵刑期之處分而不存在,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難謂有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請求人對前開新北地院裁定,聲明不服,經抗告法院撤銷原裁定,更為審理;或請求人另為聲明異議,經法院撤銷前述新北地檢檢察官之處分確定,請求人得另為請求,並無一事再理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