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請求刑事補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SM-113-台刑補-3-20241231-1
字號
台刑補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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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3年度台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陳昆福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 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㈠、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㈢、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㈣、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㈤、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㈥、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㈦、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訂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倘有欠缺,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人陳昆福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執行 無期徒刑殘餘刑期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經核其未依上開規定載明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理由,並提出請求補償所憑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徒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執行指揮書(106年執更助己字第128號),業經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撤銷為由,遽而請求「冤獄國賠」,尚有不足,聲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並於同年12月6日因未獲會晤請求人,而寄存送達於請求人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迄本院為決定前均未依本院上開裁定內容提出任何補正,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