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SM-113-台抗-1349-202411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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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49號 抗 告 人 黃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榮華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原 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附件「刑事再審訴訟狀」所載。 二、原裁定略以:  ㈠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抗告人前於民國106年、111年間,即以原確定判決係刻意以不存在之案件誣陷抗告人、暨本案「致生水土流失」防止災害義務人為高雄縣(市)政府水利局水保科,而非抗告人為由聲請再審,並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54號、第130號,1ll年度聲再字第113號受理後,各以無理由或聲請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聲請,其中106年度聲再字第130號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抗告人再行檢具前聲請再審曾提出之高雄縣政府89年3月31日89府建管字第22455號函、4筆土地5、6級坡水保計畫及第00022號雜項執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年6月10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持前述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述說明,即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顯為法所不許。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華榮醫療財團法人籌備處負責人,於83年6月21日向改制前之○○縣○○鎮公所購買屬山坡地之坐落該鎮旗山段177-15、177-31、125-18號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83年8月5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土地開發「華榮醫院」之用地變更計畫案(下稱本件開發案)。高雄縣政府於89年9月11日核定通過本件開發案之水土保持計畫書、92年7月23日核發雜項開發執照、98年2月23日核發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第一期),以華榮醫療財團法人(代表人:黃榮華)為本件開發案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抗告人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既為本件開發案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自應依同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核定之計畫書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惟抗告人於97年3月20日前某日,上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未核發前即違法開工,開工後又未依核定之計畫書規劃、設置水土保持設施,致生水土流失,所為係犯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認定其犯行、所辯何以不可採之取捨理由及依據綦詳。核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抗告人再審聲請主張,伊僅係工程定作發包者,非係承攬營建商或現場施作工人,不受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規範,並提出華榮醫療財團法人籌備處與昕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郭書勝建築師事務所、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立之承攬、委託等契約書,經單獨或綜合與原確定判決卷內之證據為評價,均無從動搖該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具證據之確實性。  ㈢抗告人另以(1)原確定判決所憑水土保持(設施)計畫書係 偽造、變造;(2)許文銓、賴智祥證述均係虛偽;(3)抗告人係遭誣告;(4)參與本案之司法人員犯職務上之罪等理由聲請再審,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5款之規定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不符上開提起再審之規定。  ㈣抗告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卻又以相同證據再行起訴,暨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無證據能力且未經合法調查,不能作為判斷依據部分,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式無涉,抗告人憑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仍於法不合。  ㈤綜上,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或就其提出證據經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俱與上開法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華榮醫療財團法人籌 備處之事實不符,截斷憲政民主審議法治之特許秩序外,復坐實行政機關未經法律授權,恣意濫用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之公權力,以非法作成89年9月11日之處分,核定3筆3、4級坡土地開發之水土保持計劃書,認定抗告人未按上開計劃書內容施工,致生水土流失,量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侵害抗告人之自由、財產權,並提出刑事再審抗告狀、刑事再審抗告(補充理由證據)狀所附證據為據。 四、惟查:  ㈠再審聲請若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時再審無理由裁定將產生一種「禁止再訴」之效力,然上開業經審酌無再審理由並已列為「禁止再訴」之新事證,若重新增加其他未曾提出之新事證,經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後,如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前揭較有利判決時,則應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使受錯誤定罪之人能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以喚醒法院正視冤案救濟且符合修法後再審開始標準應從認定之本旨。換言之,法院對於聲請人所夾陳曾經審酌並列為「禁止再訴」之事證及增添未曾判斷過之新事證提起再審時,應綜合判斷有無開啟再審之理由,不宜將曾經法院判斷無再審理由之證據,先割裂以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認有違「禁止再訴」之效力予以剔除,再個別判斷該新增未曾提出之新事證是否符合再審要件。㈡原裁定將抗告人提出之聲請再審理由,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以聲請不合法或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而未一併與所提新證據及卷存資料予以綜合評價,固有悖於修法後再審程序應發揮個案救濟及邁向人權保障之立法初衷。惟經核除此之外,原裁定其餘論述於法尚無違誤。且經本院就抗告人前於聲請再審已曾提出原裁定理由三所示證據與卷內資料再予綜合判斷,仍無法使本院相信抗告人應受前揭較有利之判決,是原裁定前揭瑕疪論述部分,尚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裁判之本旨。抗告人係本件開發案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有權在本案土地上為開挖、整地行為,其係因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而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若如抗告意旨所言,本案相關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處,則其任意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更屬無據。抗告意旨仍執其原聲請意旨,依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所提證據或係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或係與其所為違法行為之構成要件無關,均難認其聲請本案再審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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