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抗-1350-2024110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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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 抗 告 人 溫睿勝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 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 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2)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3)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惟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即無調查必要,自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形,截然不同。 二、原裁定略以:琔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溫睿勝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提出抗告人與其配偶蕭華蓁即被害人A女(民國105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保姆,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案發當日(即109年1月3日)Google地圖時間軸、兒童早期假性自慰論文為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理由,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09年1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住 處(詳卷)房間床上,利用蕭華蓁外出,以及外傭嘉娜在廚房而無暇顧及之機會,違反當時3歲之A女意願,強行趴在A女身上並脫去A女內褲後,以其陰莖碰觸A女臀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因而論其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已詳為說明、論述抗告人有本案犯行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及取捨依據。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㈢再審聲請意旨主張,伊與蕭華蓁於案發當日(即109年1月3日)之Google地圖時間軸(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顯示,蕭華蓁於當日11時56分始離開托兒所,12時19分返回,前後僅約23分鐘。而抗告人同日上午11時57分離開,至20時13分始歸。且依蕭華蓁所證,正常情形下,10時20分至11時30分是蕭華蓁對A女之授課時間,抗告人無與A女單獨相處之機會,與A女證述之情形有異,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實際情形有異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蕭華蓁所證托兒所內幼童有固定作息係指一般時日,尚難執為案發當日抗告人與A女無單獨相處時間之依據。再A父依A女所述,向蕭華蓁查證之結果,確認案發當日下午托兒所內適有兒童Nina請假,由其母親帶離,109年2月5日抗告人與A父之對話中亦供承:「因為我一般來講的話,大概差不多,中午左右,我也搞不清楚,10點半到11點左右,因為我老婆(即蕭華蓁)說她有事,然後叫我幫她看一下」等語,此亦有蕭華蓁之證述、A父與蕭華蓁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A父與抗告人之對話錄音及第一審勘驗筆錄可佐。原確定判決認定A女遭抗告人猥褻之時間為109年1月3日上午某時許,證據至明。而Google地圖時間軸功能需由手機持用人開啟手機定位功能始能標注特定地點,該時間軸資訊能自行編輯而變更去過之地點(修改位置資訊、造訪時間、停留時間長度),有Google官方就Google地圖時間軸功能之說明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抗告人所提出之所謂得以證明抗告人及蕭華蓁案發當日行跡之Google地圖時間軸,僅有手寫之蕭華蓁、抗告人電話,無從證明上開Google地圖時間軸確為該2人所持有之手機於案發當日之行程紀錄,且依上所述,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尚非不得以人為操作之方式,刻意顯示及隱匿其定位地點,難以憑此認定該2人當日之真實行蹤,無從採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證據。抗告人及其原審代理人請求向Google公司函詢其提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是否曾經編輯乙節,亦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尚無調查必要。㈣再審聲請意旨復以抗告人所查詢之兒童早期假性自慰論文顯示,A父、A母發現洗完澡後之A女,往前趴在床上,屁股動來動去,覺得有趣,核屬上開論文所指「兒童早期假性自慰行為」,為成長過程之正常行為。A父、A母證稱A女稱係因抗告人之猥褻行為而模仿,容或與學術研究及經驗法則有違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依A父、A母所證,A女向渠等陳述並演示「阿伯」即抗告人對其所作之猥褻動作等情,始終未提及係在抗告人手機影片看到乙節,A女於床上之行為確係向A父、A母演示、模仿抗告人對A女所作之猥褻動作、A女陳述「阿伯的鳥鳥很大」,或是「阿伯的鳥鳥很長,很粗」、「阿伯壓著她這樣動很快」等案發經過之舉止、情緒反應及心理狀態,係渠等知覺體驗所得,自屬A女陳述以外之證據,得以作為法院判斷A女陳述是否可信之補強證據。抗告人所舉上開文章內容僅係網路上就「兒童早期假性自慰行為之特徵及表現方式」之說明,並非針對A女行為之鑑定報告,難逕予採用。此部分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評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㈤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1.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再審聲請程序不備,法院應 先命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再審證據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上所載門號係何人所有之證明為駁回之理由之一,卻未依上開法律規定命先行補正,顯有違法。Google時間軸地圖係衛星手機定位技術顯示之足跡地圖,雖具有可編輯之功能,惟是否經過編輯,此須由法院向Google臺灣分公司查證,不應因其具可編輯性,即遽以否認時間軸可為準確足跡定位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除A女之證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蕭華蓁於案發當日上午有外出長達2小時之久,伊所提出之時間軸地圖未經編輯乃消極事實,應由主張該證據係經編輯之積極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是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時間軸地圖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符合開啟再審之要件。 2.A女案發時年僅3歲,無意間觀看坊間A片之畫面,所為係正 常之兒童早期自慰行為及A父、A母未能具備相關之知識,自行揣測及多方誘導,致誤認抗告人有對A女為猥褻犯行,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鑑定報告亦顯示A女並無任何創傷症候群現象,原確定判決刻意忽略A女曾無意間看到A片畫面之事實,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認定,伊提出之兒童早期假性自慰論文,足以證明A父、A母之錯誤認知,可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3.抗告人與A父對話過程中所為陳述,係A父在抗告人不知情之情況下,錄製詢問抗告人之內容,詢問過程中A父以發現真實為由,對於抗告人屢有言語上之恐嚇,堪認伊之自白似非出於任意性,不得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所為前開抗辯,卻以查無所指脅迫而駁回抗告人之辯解,容有偏頗違法之嫌。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認定本案犯罪時間之依據為案發 當日早上某時(其中尚包括蕭華蓁之證述及抗告人向A父所為之陳述),A父、A母之證述如何足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及依第一審勘驗抗告人與A父對話內容結果,A父無以不正當方法對待抗告人情事,反係抗告人每遭A父質疑即提出新說法,且不停道歉,始終未坦認A父指稱之猥褻A女犯行。原裁定既已就聲請意旨所提各項事證,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並說明無依聲請意旨調查證據之必要,核無違法。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或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