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M-113-台抗-1400-2024100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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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00號 抗 告 人 全世明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全世明因竊盜等罪案件,均經 判刑確定,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9年6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為一案, A裁定附表編號6至26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為一案,分別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新北檢增鞠111執聲他351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檢貞鞠112執聲他4512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抗告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依法向法院聲請,所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組合並非恣意,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復均已為相當之恤刑,而A、B裁定既已分別確定,均發生實質確定力,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又A、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6月,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指之30年上限,與抗告人所執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難認客觀上有何過度不利評價,無對抗告人產生責罰不相當之情事,因認檢察官以抗告人上揭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予否准,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經查,抗告人所執上揭罪刑組合,重新聲請合併定刑之主張 並非可取,業據原裁定敘明裁酌之理由,其重組A、B裁定所示各罪另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前經否准後聲明異議為原審法院駁回,業據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審酌判斷,詳敘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為相當恤刑,形式上觀察,尚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背離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為救濟必要之理由。至抗告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所簽署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係就其是否同意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表示意見,兼亦得概括表示意見。惟縱抗告人當時已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為一案,A裁定附表編號6至26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為一案,檢察官復據以各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A裁定附表編號6至26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內部界限加總已逾有期徒刑30年,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是否得獲A、B裁定之恤刑,均難以預料,另仍須與所餘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論理上未必較為有利。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再事爭執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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