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抗-1473-2024100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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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73號 抗 告 人 簡以珍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參照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再審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聯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簡以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 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就抗告人之罪刑部分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抗告人主張以證人即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員工楊詠絮、孫偉聖及楊靚靚(下稱楊詠絮等3人)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述內容,及抗告人曾經聲請傳喚證人陳建仁及莊妍甄(下稱陳建仁等2人),經原審法院駁回,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各項證據,已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亦失所依附,而併予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經必要之調查,即以楊詠絮等3人、陳建仁等2人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及陳建仁等2人經原判決說明無庸再行調查,均非新證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抗告人就三鑫公司推出各種投資方案均有投資,僅以「投資人」之立場,分享及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且由楊詠絮等3人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述內容,足見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欠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不應認其為法人行為負責人而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 五、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徒以抗告人主觀上自認 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不足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