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抗-1500-2024100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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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00號 抗 告 人 李昱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5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首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抗告人李昱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復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屬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原裁定雖誤載該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之論罪科刑,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云云(見原裁定第2頁),惟仍認原審為管轄法院,是此部分之瑕疵,於裁定意旨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二、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蓋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固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刑罰之目的仍在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故易刑處分倘無法達成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已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又按受刑人前經宣告准許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 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定有明文,該目立法理由並謂「由於前次即未履行社會勞動完畢,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可以履行完畢,亦證社會勞動對於聲請人難收矯治之效,故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著重之點在於以前案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成效,觀察本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意義與功效,至前案罪質與本案罪質是否相同,尚非所論;又依刑法第41條第6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2點第1款第2目規定,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受刑人前未經聲請易科罰金,直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尚得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固非僅有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一途,然受刑人先前並未履行社會勞動完畢之情,並無二致,自亦得資為本案是否存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之參考。 四、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因屬刑法第41條第3項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雖屬得易科罰金案件,抗告人直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抗告人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未依規定向機構報到、亦未依規定請假,經觀護佐理員以書面告誡3次,情況仍未改善,至111年2月11日,原定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552小時僅履行13小時,經檢察官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結案,抗告人始另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而執行完畢,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傳喚抗告人到庭,將其否准之理由明確告知抗告人,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仍以指揮執行命令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雖以前開指揮執行命令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惟審酌抗告人於前案履行時,有多次違規情事、多次未至社會勞動機構報到,嚴重違反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經執行署觀護佐理員多次通知、提醒,亦未改善報到執行社會勞動狀況,於半年內本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552小時,卻僅履行13個小時,其間並未提出是因為工作影響,況執行社會勞動前均需參加勤前說明會,均會告知抗告人工作型態、時間,若確實無法配合,即應提出聲明不履行社會勞動,改為入監或一次繳納易科罰金,然抗告人經撤銷社會勞動資格後始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足認抗告人於前案中嚴重漠視執行命令,而認抗告人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之情形,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抗告人另執其家庭狀況及工作情形,核與本案應考量之事項無涉,且抗告人外祖父母之子女亦均與其外祖父母同住或住在附近或附近鄉里。因認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於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之指揮執行,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不當之處,亦符合整體公平原則,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固有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之情, 然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仍應符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要件,方得撤銷社會勞動,抗告人係因當時任職之公司不予准假,並已向社會勞動主管陳報上揭情形,抗告人不諳法律,不知應先主動聲請繳納罰金,足認抗告人違反情節並非嚴重,亦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前案所犯者為妨害風化案件,亦與本案係洗錢防制法之罪質不同,抗告人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反易沾染惡習,造成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請斟酌抗告人已無父母、其餘阿姨等長輩均已出嫁,僅餘抗告人為唯一可照顧祖父母之人,給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六、經查:抗告意旨雖以其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之任職公司不 准假,已向社會勞動主管反映此情,亦不知應先主動聲請繳納罰金等,爭執其不履行社會勞動乃有正當理由,且情節並非重大云云,然原裁定已說明執行社會勞動前均需參加勤前說明會,獲知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工作型態、時間,若抗告人確實無法配合,即應提出聲明不履行社會勞動,改為入監或一次繳納易科罰金,然抗告人於前案並無任何無法配合之反映;且抗告人於前案履行時,有多次違規情事、多次未至社會勞動機構報到,經執行署觀護佐理員多次通知、提醒,亦無改善,於半年內本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552小時,卻僅履行13個小時,其間抗告人亦未主張其工作影響執行情形,而認抗告人確有「前經宣告准許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之情,而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不准許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執,顯非有據。又抗告人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成效不佳,既如前述,原裁定因認易服社會勞動於本案無法達成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功效,即非無據,抗告意旨再以易服社會勞動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指摘原裁定違法,亦非有據。至於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是否相同,依前開說明,尚非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所應斟酌之事項。抗告人另指家庭狀況,原裁定亦已說明如前。至其餘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同屬無據。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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