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抗-1629-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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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29號 再 抗告 人 林廷駿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駁 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廷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其中8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下稱A裁定),另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B裁定)。嗣再抗告人以前揭2裁定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因而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B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新北地檢署函復否准其請求。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處分,並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惟查,再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一所示數罪中 ,最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一編號1、2之罪(即民國96年3月14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上揭B裁定附表一最早判決確定日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則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前開數罪分為2群組,先後向法院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定刑要件,於法無違。又上開A、B裁定既均經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綜上,再抗告人就A裁定、B裁定之數罪,拆解後重組,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均已定刑完畢,而以函文否准其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B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詐欺罪係在A裁定附表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前開各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未採該有利再抗告人方式聲請定刑,與上揭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至少差距2年7月,已有未當,亦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有選擇權之意旨相違,且因總刑期加長,累進處遇增加,提高假釋困難度,致再抗告人承受雙重處罰等語。 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原審本諸前旨,維持第一審認執行檢察官所為本件駁回請求 處分無何違法、不當之結論,並就再抗告人指摘各點詳敘論駁之依據及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所提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再抗告人既先已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確定後,自不許其事後翻異,任憑己意,另請求檢察官依其主張較有利之定刑方式再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至假釋事項乃屬監獄矯正事務,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關於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非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再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違法,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