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抗-1669-202410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69號 抗 告 人 宋○○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宋○○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0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之附件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略以: ㈠抗告人主張其係遭告訴人兼本案第一審同案被告吳○○(為抗告人同母異父妹妹,以下稱吳○○)傷害,自己並未傷害吳○○;吳○○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並不能證明係抗告人行為造成,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吳○○民國111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為證。然上開證據業經本案審理時依法調查及辯論,自不具「新規性」。㈡抗告人提出其於案發後、報案前之傷勢照片,從形式上觀之,固未經本案審理時依法調查。然系爭照片所呈現抗告人傷勢,與卷內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1年6月4日案發當日驗傷)、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1年6月9日就診)所載抗告人傷勢一致,均係證明抗告人確有受傷之事實。上開驗傷診斷書既經本案審理時依法調查及辯論,復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取捨判斷之理由,系爭照片與上開各驗傷診斷書僅係載體不同,在實質上,難謂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具有新規性。退步言之,系爭照片僅足證明抗告人確有受傷之事實,實無法憑此跳躍認定抗告人有正當防衛之情。且抗告人與吳○○因照顧母親發生爭執,彼此「互相拉扯、互抓」等肢體動作,致吳○○及抗告人均受有傷害等事實,除據吳○○證述甚詳外,抗告人亦多次坦言有抓住吳○○之手,復有雙方驗傷診斷書及病歷等在卷可佐,是系爭照片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尚無法認構成正當防衛,而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懷疑,亦與「確實性」要件不符。㈢抗告人質疑吳○○傷勢來源及其驗傷診斷書上所載日期、指控吳○○捏造傷勢欲誣告抗告人、原確定判決僅採用吳○○指述而未審酌抗告人辯解等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事實、新證據,應認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事由。至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判處其拘役50日重於吳○○拘役40日,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非所宣告罪「刑」,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量刑輕重問題,則不屬該款所謂罪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與第6款規定要件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無與吳○○拉扯、互抓;僅有吳○○猛攻抗告人,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並無傷害之犯意,亦無證據證明吳○○受傷是抗告人所為。㈡抗告人案發後、報案前之傷勢照片,係為表明其遭吳○○強烈毆打之程度,只能以雙手防衛阻擋;該照片與卷內2份抗告人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並不一致,明顯具有「新規性」。㈢抗告人111年6月9日去古亭派出所製作之筆錄有被偷改過;其親自將三軍總醫院驗傷診斷書交給古亭派出所,但警員竟說不見了,要抗告人再去醫院重開;而抗告人之繼父(即吳○○之親生父親),不慎說出吳○○已買通檢察官或警員,顯與抗告人疑問不謀而合。  ㈣聲請再審未給出庭,又被駁回,不服原裁定。  四、本院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㈡經查,就抗告人有傷害吳○○之事實,及抗告人與吳○○因發生爭執而有彼此互抓之肢體衝突,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敘明其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而原裁定認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事證,或與「新規性」要件不符;或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亦與「確實性」要件不符,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取捨證據之判斷採相異評價,亦已詳予論述。抗告意旨就已經原裁定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單純否認犯罪,或僅為事實上之爭執,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為具體之指摘,於法尚有未合。 五、依上說明,原審認抗告人本件之聲請、主張或所提出之事證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事證不合,進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敘明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之理由,尚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述情詞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