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抗-1681-202410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81號 抗 告 人 李宏毅 代 理 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李宏毅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 2年4月25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原判決依憑抗告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並有黃顯智、張瑛慧、葉松華、許純玉、王美卿之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分工行為,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或係其他共犯或相關人員之參與情節、獎金結構,而與抗告人之個人罪責無關,或與抗告人先前供述及其他補強證據有異,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㈡依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抗告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係為證明其參與犯罪情節輕微,應論以「幫助犯」而判處較輕之刑;是其所為主張均與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規定、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情狀有關,僅影響科刑範圍即量刑之輕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要件不合;再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准予再審者,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則抗告人所主張應僅論以幫助犯等情縱屬有據,亦不符准予再審之要件,自無再行調查其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必要。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出「王美卿洽談之錄音檔案」之 新證據,且張湘湘於錄音當日有致電王美卿,並表示未帶抗告人去談業績等語,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招攬業務之事實;且依卷附微信對話截圖及蘇雪惠之陳述可知,抗告人並非網站系統之最高管理者,亦非接替徐士騫管理、維護及聯繫網動公司之人。況其他同案被告所領取獎金之成數高於抗告人,量刑卻較抗告人為低,而許純玉等3人根本未獲起訴,顯見抗告人所獲刑度過重,罪責並不相當。抗告人既未招攬業務,又未與網動公司資訊人員接洽,更未曾聯繫香港谷神公司網站之修改、維護、更新,應僅成立幫助犯,而獲更輕之量刑,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抗告人於原審另聲請傳唤證人王美卿、蘇雪惠,以證明抗告人未從事管理、維護及聯繫網動公司之事務。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認無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無再行調查必要,自非適法等語。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其立法體例觀之,係規範在刑法總則而概括適用於一般犯罪類型,非就特定犯罪行為而設之減輕其刑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乃因行為人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輕於正犯,故得調降處斷刑範圍以資呼應,此與變更犯罪類型並不相涉,無從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參諸前揭說明,自屬「總則」之減輕其刑規定,而不影響於原有之法定刑。從而,關於行為人是否適用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所涉及刑之減輕,與刑法第57條各款及第59條同屬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並不屬於前述「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且行為人亦無因前揭減刑規定而獲得無罪、免訴、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㈡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已敘明:「……聲請人有如後所載之新證據、新證人,與先前之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應認聲請人與構成共同正犯之要件有所不符,自應取得較原審判決更輕刑度……」、「……本案歷經歷審均認為聲請人有參與本件犯行,聲請人對此不再堅持否認,惟僅對於涉入程度深淺以及刑度多寡有所爭執……」、「聲請人縱使有參加本件犯罪事實,然所涉入之程度仍屬輕微,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年,應係認定事實有誤,致使量刑上有所違誤,是懇請鈞院審酌前情,另為適當量刑」、「依據前述事實,聲請人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見原審卷第5、6、8、10頁);另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原審訊問時,抗告人之代理人曾國華律師亦當庭陳明:「(問:依據上開事由聲請再審之主張為何?)詳如再審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係主張應論以幫助犯而處較輕之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參諸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仍稱:「……抗告人應取得較原審判決更輕刑度(僅應論以幫助犯為是),且為歷審法院未列入認事用法之參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綜合上情以觀,抗告人係主張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包含請求調查之新證人),足使法院改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幫助犯,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共同正犯,並欲藉此獲得較輕之量刑。惟抗告人是否適用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無涉前述銀行法規定之罪名及法定刑,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原審據此認定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調查之王美卿、蘇雪惠等人,其目的仍在於證明抗告人之參與犯罪程度應僅論以幫助犯,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僅涉及量刑爭議,仍無使抗告人獲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而開啟再審程序之可能;原審認無調查之必要,難認有何違誤。此外,就抗告人所主張之其他新事實及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均經原裁定論述甚詳,核其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尚屬妥洽。且依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自承之犯罪情節,抗告人係參與網站建置「出金計算」之功能,及擔任谷神公司之外匯業務講師(見原審卷第9、107頁),足見其對於香港谷神公司違法吸金而涉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行為介入仍深,當屬前述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令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各節屬實,尚不必然推翻原判決所為共同正犯之認定。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以其在原審所持之同一說詞,對原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且徒憑己意,主張本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規定,准其再審之聲請等語,據以指摘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不當,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