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抗-1682-2024121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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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82號 抗 告 人 游美環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4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游美環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37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以第一審民國112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暨附件、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463號處分書(即抗告人對告訴人劉邱正桂、告訴代理人陳佳涵、孫宇提起誣告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518、33587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抗告人對告訴人、孫宇提起誣告、偽證之告訴及告發)等件,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各項證據,已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抗告人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其所主張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之證明,如何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承租房屋之租客、窮人,租賃契約 僅為私人糾紛,應依租賃相關法律處理,絕不容許詐騙集團藐視法庭、誤導法官及檢察官,提出證一(本件租賃契約、抗告人書狀及偵訊筆錄),證明檢察官違法,證二(抗告人所提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書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書)證明告訴人有偽證及詐欺犯行,證三(高檢署函)證明抗告人無罪及已經停止執行等語。 五、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徒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判決如何不當,再事爭辯,均無可採。至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始提出證一至證三,分別主張㈠原審卷內有租賃契約及偵訊筆錄等資料,足見檢察官違法,㈡其曾向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及㈢其有向高檢署聲請停止執行等情,然該等證據資料均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尚不得於抗告程序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