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M-113-台抗-1686-2024102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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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86號 抗 告 人 劉俊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俊昌對原審法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 0、1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出聲證1,即民國101年10月22日晚上6時許之通聯紀錄,及聲證2,即同年8月3日上午10時之通聯紀錄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主張:㈠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七㈠部分,證人王智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101年8月3日上午10時與抗告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OOOOOOOOOO號通聯相約見面後,於同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與抗告人交易毒品等節,並無通聯紀錄及通話譯文可佐。王智華撥第一通電話給抗告人之時間為同年8月3日下午14時11分許,伊未接,其至同日下午17時32分止,又撥8通電話,都是來電未接,有聲證2可證。另檢、警未查明抗告人是否有於101年8月3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會館租屋的證據,原確定判決採信王智華之片面證詞,及尚存爭議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遽認抗告人有犯罪事實七㈠之犯行,違反證據法則。㈡有關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七㈡部分,證人黃國菁雖指證於101年10月22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河南路2段向抗告人購買毒品,然當天晚上抗告人在彰化市○○路OOO號,有抗告人提出之聲證1可佐,有不在場證明。又黃國菁之警詢、偵訊及第一審證詞前後不一,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者,黃國菁雖證稱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抗告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警方查獲黃國菁時,並未查扣其持有任何毒品,且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何況其於偵查中供稱:向抗告人購買之海洛因剩餘殘渣已施用完等語。但於第一審又改證稱:其夫將海洛因丟入馬桶沖掉等語,證詞反覆不一。再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證黃國菁於該段期間之經濟並非寬裕,尚賴抗告人資助,黃國菁在此之前並無毒癮,豈可能斥資1萬元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施用。原確定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其調查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㈢參照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協同意見書,供出毒品來源及交出毒品上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犯4次販賣毒品部分,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未考量該4次販賣毒品之時間相近,屬接續犯一行為,且4次販賣所得僅4萬多元,亦非常業犯或以販毒為生。而抗告人於101年10月22日相隔3小時之另案販賣海洛因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10月,原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四就同一日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卻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量刑差異過大,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及113年4月2日自由時報新聞剪貼資料等,可見各該案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數量、時間及案情均較抗告人重,卻判處較輕之刑。另抗告人之毒品上游梁建鴻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遭判2個無期徒刑,已因釋憲結果改判有期徒刑24年11月,然抗告人所犯之5罪卻遭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按抗告人誤為29年,抗告人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二至六所示5罪與抗告人所犯其他罪名,嗣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需服刑20年以上才能聲請假釋,等同無期徒刑,對抗告人顯不公平,請斟酌上情予以從輕(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⑴原確定判決對聲請意旨㈠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何以認定抗告人有販賣海洛因予王智華之犯行,陳冠任之證述係迴護抗告人之詞,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等,已依卷內證據剖述綦詳,並非僅憑通聯紀錄及王智華之偵訊供述,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抗告人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⑵關於聲請意旨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黃國菁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認定抗告人有於101年10月22日晚上販賣海洛因予黃國菁,並非僅憑黃國菁之證述而為抗告人有罪之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相同卷證資料,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⑶抗告人雖提出聲證1及聲證2,以及請求調閱黃國菁、王智華之警詢、偵訊筆錄,以比對相關通聯紀錄,另請求調查鄭飛龍被查扣之帳本以確認抗告人有供出上手鄭飛龍云云。惟抗告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乃屬本案卷內既有之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並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加以調查,不符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自無再調閱黃國菁、王智華之警詢、偵訊筆錄以比對通聯紀錄及調查鄭飛龍帳本之必要。⑷聲請意旨㈢援引他案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對其量刑較諸其他判決重,有違公平等原則云云,此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何況,個案情節不同,亦難比附援引,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於法未合。⑸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明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抗告人所犯犯罪事實七㈡、㈤供出上手鄭飛龍及梁建鴻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七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犯罪事實七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何無情輕法重,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暨斟酌全案卷證予以量刑,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或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⑹抗告人主張其4次販賣毒品犯行為接續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係對接續犯之誤解,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僅涉及抗告人應受宣告之刑期長短,對其應否成立犯罪及所犯罪名之判斷不生影響,並非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主張,或泛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他案刑事判決,作為應再予減輕其刑之依據云云,均係與再審無關之指摘。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證據,就 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以駁回。至於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及量刑違背法令部分,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