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抗-1688-202410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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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88號 抗 告 人 謝小迪(原名:謝仁得) 簡谷嵐 上列抗告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增列第 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固具有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援用第421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又主張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謝小迪、簡谷嵐(下稱抗告人2人) 及其等代理人律師意見後,認其等雖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㈠係依憑抗告人2人坦認各持1把空氣槍前往告訴人許書豪租屋處,以告訴人積欠謝小迪新臺幣(下同)12萬元債務為由,要求將其中6萬元債務抵銷後給付剩餘之6萬元,告訴人因而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並再匯入3萬元、2萬4,000元至謝小迪指定帳戶等事實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詞,佐以第一審勘驗謝小迪手機錄影檔案畫面之勘驗筆錄、擷圖,暨扣案不具殺傷力之2把空氣槍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2人有本件共同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並說明告訴人歷次陳述中關於其未積欠謝小迪,卻如何遭抗告人2人持空氣槍脅迫而簽發本票、匯款至謝小迪指定之帳戶等重要細節、經過之內容均屬一致,衡情應係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堪採信。經核原確定判決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依其職權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稽,亦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復經調閱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可按,是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均無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㈡抗告人2人於本案審理時,既未就被訴事實聲請法院傳喚證人李大新,自難認法院審理時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事,更何況李大新之證詞(即聲證1所示),顯與抗告人2 人於本案供認於案發當日各自持槍向告訴人強索錢財之事迥異,亦與謝小迪當天手機錄影影片之勘驗結果相違,難以採信。㈢依聲證2、3,告訴人於販毒案件被警約談時,即主動供承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次與謝小迪,於法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而買家即謝小迪於販毒案審理時竟翻異前詞,否認有向告訴人購買毒品云云,是尚難認告訴人是因謝小迪供述而查獲販毒,可能懷恨在心而為不實證述。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從而,抗告人2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又抗告人2人聲請再審所主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抗告人2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綜上,抗告人2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裁定誤載為各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或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或請求調查證據,均難認為有理由。抗告意旨聲請傳喚李大新作證及要求再行勘驗,核仍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一再爭辯,專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足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