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抗-1690-2024110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90號 抗 告 人 黃璧枝 輔 佐 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1)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2)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 二、原裁定略以:琔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璧枝因妨害風化案件,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有罪部分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為性交易之李明珠(花名「莎莎」、「瑤瑤」、「小小」)、陳彬城、凃明煌之證述、扣案抗告人持用之門號0921051730號手機之簡訊內容、通訊監察譯文、檢舉人A1與承辦員警之對話紀錄、應召站派工單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抗告人為綽號「鳳梨姊」之人,與陳彬城等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提供抗告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68號2樓之處所(下稱本案處所)為性交易地點,招攬男客及談妥性交易內容後,將交易資訊回報「百事應召站」經營者陳彬城,由陳彬城指派馬伕(即司機)將李明珠載至本案處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男客交付之性交易費用由抗告人與陳彬城、李明珠分取,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此部分抗告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詳為說明、論述抗告人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及取捨依據,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抗告人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所提再審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原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詳如原裁定理由三之(二)所載。依首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除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事實重 為爭執外,另稱原確定判決就108年9月25日其為警查獲情形為何未予認定,抗告人該日所涉妨害風化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064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未予抗告人對質詰問證人之機會,即將李明珠、陳彬城、涂明煌、「馬伕」等4人之證詞採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且未依法提示證據,偽造筆錄。另伊之手機曾借予親友,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是否為抗告人之聲音,且伊未於本案卷宗內看見搜索票,故扣案手機內容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之一已說明,抗告人於偵查時未爭 執搜索程序違法,且有經其親自簽名捺印之搜索票及相關搜索扣押文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事後辯稱搜索程序違法、扣案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已非可採。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容留、媒介性交易之時間乃其附表編號6所示之108年8月22日,是以抗告人於同年9月25日為警查獲之情形為何,與抗告人是否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從而另案認定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於為警查獲當日有居間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犯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縱經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所提或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或係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或係與其所為本案犯行之認定無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難認其聲請本案再審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