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抗-1691-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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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91號 抗 告 人 林○忠 林○珠 上列抗告人等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於宣告刑之輕重或緩刑之宣告,與罪名無涉,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忠、林○珠(下稱抗告人等)因家 暴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係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惟查:抗告人等所稱將來必須陪同母親出庭應訊等情,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以,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不合法定程式。且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見之旨,因而駁回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已知真心悔悟,所處拘役刑能否給予易科 罰金之機會云云,不影響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之論斷。至抗告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及不公平之情形等節,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無從審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