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抗-1706-202410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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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06號 抗 告 人 葉振翼 代 理 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性」,乃著眼於該事證是否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而定,舉凡法院所不知或雖知但未予審酌者,均具新規性;倘業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者,則否。而判決,乃法院所為公權上判斷之表示,有罪判決之理由,復為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及導出主文之根據,是以事證有無經法院審酌判斷,原則上應由判決理由有無敘明認定之。於判決理由明白載敘採納或不採者,固為業經審酌;縱未記敘審酌該事證之具體內容,惟倘從判決整體觀察,可認於思考邏輯上必定已經審酌者,亦屬之。例如判決理由已敘明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而認無證據能力; 或證人關於同一待證事項,先後為相異之證詞,採信其中部分 證言;或自證人所有證述內容中,擷取與待證事項有關之部分;或者被告雖執證人甲、乙證述內容,為其自身有利之主張,惟法院依據其他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該主張不足採信等,依一般思考邏輯以觀,不可能未審酌證人之全部供述而得出前開結論,是各該審判外之陳述、與採信部分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未經擷取之證述內容、被告所執證人甲、乙之證言當業經法院審酌判斷,自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又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為斷。倘無法定之再審理由,而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 本件抗告人葉振翼就原審法院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72號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所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提聲證1至24等證據(各編號聲證內容詳附表所示),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卷內之資料,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下稱原法院)於審理程序中為合法調查、審酌、聽取抗告人及其在原法院之辯護人陳述意見及引用書狀內容,業經實質判斷,自均欠缺新規性。況查:⑴聲請意旨雖以證人林秋滿、余滿足之證詞(聲證1、2、3),指摘證人洪世源所證「因為我身上都會有錢,或者是公司的保險庫也有可能有錢,不見得我要去送錢就一定要跟我太太拿錢」等語不實,主張洪世源並無給付抗告人款項云云。然林秋滿證述:洪世源為行賄其他國小校長向其取款及告知行賄相關事宜,但其並不清楚洪世源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到樹林國民小學(下稱樹林國小)是不是要拿錢給抗告人;另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內確有放置現金,亦經余滿足證述在卷。則抗告人所提之聲證1、2、3,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⑵聲請意旨以證人陳秀暖、李慕柔、程小玲、連國佑之證述(聲證7至10),主張抗告人絕無收受賄賂云云,惟抗告人是否收受其他廠商之賄款,核與有無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款,要屬二事。而新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7月8日函(聲證13),係該局指示樹林國小成立校園食品及午餐監督專案小組建立內部管控(檢查)機制及定期進行自主管理檢核,此與抗告人有無本案犯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⑶聲請意旨謂依聲證14金馬公司就樹林國小銷售帳務筆記之紀錄,樹林國小99年度5、6月供餐數為「22,405」,與100年6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員工所述實際供餐數量「21,097」不符云云。然其所指「22,405」係計入4月底至5月初幼稚園、4月攜手班等數額後自行計出,尚非可採,況通訊監察譯文中口述之數量無非100年6月20日之前不詳日期統計之數量,與6月結束後再作統計之帳務紀錄有所出入,無悖常情,難認洪世源所證為虛,而無從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至聲請意旨其餘主張,乃係就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依憑己見持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同非再審事由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另洪世源迭經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行交互詰問,自無再依抗告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聲證11、17、21、22、23、24等,可徵洪世 源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之「一個東西」係一盒松露巧克力,並非金錢,而其會回稱「好好好好」,乃係認洪世源要請託其將「金馬公司營養午餐供餐流程,缺失改善計畫書」等相關文件資料轉交予同榮國民小學校長梁文禮之故。原裁定就此節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又未傳喚未曾就上開爭點證述之洪世源作證,自有違誤。㈡聲證1至2、7至10及其餘聲證中洪世源對其有利之證述內容,均未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為判斷取捨;而金馬公司之銀行提款紀錄、帳證、金流、筆記本、工作日誌等證據資料,亦皆無100年6月20日洪世源交付其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事實,此原確定判決亦未於理由內為判斷取捨,原裁定泛稱已判斷取捨,顯然違背法令。㈢綜上,其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應准予再審云云。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洪世源之證詞,以 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第一審102年11月7日勘驗筆錄、樹林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第1次招標評選總表、複選評分表、樹林國小101年6月29日北樹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96至100學年度午餐廠商支付明細表、102年7月22日北樹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金馬公司96-100學年度營養午餐契約書、供餐缺失處理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貳之所載之於100年6月20日擔任樹林國小校長期間,收受標得該校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7萬元賄款之犯行。並敘明:⑴洪世源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⑵洪世源於調詢之初所言,何以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⑶證人李孟洙、涂美慧所稱100年6月20日晚間,抗告人均在謝師宴會場,未曾離開等語,如何不足執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⑷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信等旨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卷(經原審掃描為電子檔檢送本院)可參。 ㈡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洪世源於調詢中之證詞,經抗告人 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該等審判外之證詞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抗告人、相關證人具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復記明採納洪世源供述之部分內容,及何以認定洪世源所為有利抗告人之證述,不足採信之理由等旨,依首揭說明,堪認洪世源於本案卷內歷次供述,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從而,聲證4至6、11至12、16至19、21至22均欠缺新規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具新規性之聲證1至3、7至10、13、14、20,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均無足使抗告人達到受更有利判決蓋然性之再審目的,業據原裁定論述甚詳,核於法無違。是以該等證據,並不具確實性之要件,同非新事實、新證據。另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具新規性之聲證15、23、24,分別為樹林國小100年6月23日開標、決標、得標之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檢送洪世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察錄音檔案,及抗告人與洪世源於100年6月20日16時16分至17時25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該等證據僅能證明金馬公司未標得樹林國小100學年度午餐中央餐廚標案(聲證15);洪世源於100年6月20日16時43分許已抵達樹林國小,抗告人於該日17時21分許則在樹林國小謝師宴會場(聲證23、24)。惟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抑或併同抗告人本件所提之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皆無從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非新事實、新證據。準此,抗告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俱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自不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再者,抗告意旨㈡所指金馬公司之銀行提款紀錄、帳證、金流、筆記本、工作日誌等證據,或未據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再審時附具,已難謂屬其本件聲請所主張之證據。況上開證據資料縱無金馬公司於案發日提領7萬元之紀錄,然審諸原確定判決所引洪世源之證言(其99學年度交付抗告人之賄款,係以供餐人數乘以3元或4元計算。100年6月20日其先請余滿足查樹林國小之供餐數量,再於當晚請抗告人到校長室,親手將裝有7萬元或8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予抗告人),及通訊監察譯文先後時序之通話內容(洪世源於100年6月20日12時32分,先與金馬公司員工確認樹林國小供餐數量,再於同日14時37分許告知抗告人將前往拜訪,且於當日18時36分致電抗告人表示:「請你到校長室一下,我一個東西…」,抗告人旋回稱:「好好好好」)等證據資料,亦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至其餘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均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抗告意旨指稱本件聲請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云云,難認有理由。 ㈢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之證據,既均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作用,依前說明,法院自無依聲請或依職權傳喚洪世源加以調查之必要。是原審未傳喚洪世源到庭作證,亦無違法可指。至原裁定認聲證1至3、7至10、13至15、20、23至24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不具新規性,雖有未洽,惟上開瑕疵並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