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抗-1708-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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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08號 抗 告 人 梁耀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誤認抗告人所提合法抗告為不合法,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   又對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者,其上級法院即為抗告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雖許原審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抗告,以裁定駁回,但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故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仍得提起抗告,其性質非屬再抗告。抗告法院如認原審法院駁回抗告為不當,而無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不合法之情形,顯係誤認合法抗告為不合法,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僅能視為意見書,抗告法院即應審理抗告人之合法抗告。 二、原審法院113年8月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略以:抗告 人梁耀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本案裁定正本於113年7月18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長官為送達,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7月28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以抗告人斯時提出抗告之所在地即臺南監獄為扣算之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抗告期間於113年7月30日(週二)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暨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之旨。 三、經查:抗告期間為10日,而抗告人所具之抗告書狀若係向監 所長官提出,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10)日起算,本應至113年7月28日屆滿,適因該日為週日例假日,乃依法順延至上班日即同年7月29日(週一)。又抗告人收受本案裁定後,已於113年7月29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南監獄收容人一般書狀登記簿、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存根在卷可憑,堪認抗告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對本案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並未逾期。原裁定因抗告人所提之刑事抗告狀上,未蓋有監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依憑抗告人郵寄之「刑事抗告狀」,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收狀戳章所載日期,認定抗告已逾期,而予以駁回,即非適法。應認抗告人對於本案裁定之抗告,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對於本案裁定提起抗告,既為合法,應審查抗告在實體上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至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乃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此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可參。是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二、本案裁定略以:抗告人梁耀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撤銷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罪刑,改判仍論處抗告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由原審法院管轄。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與黃偉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抗告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偉銘係平行關係之共同正犯,黃偉銘並非抗告人供出之本案毒品來源,其與抗告人共同犯罪本不具上下游關係。且原審法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明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是否係因抗告人於105年9月24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黃偉銘?據覆:本案於偵查階段即已掌握犯嫌身分,並於105年9月7日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抗告人、黃偉銘二人實施通訊監察。警方專案小組於105年9月23日持搜索票同步搜索抗告人及黃偉銘住處而查獲。黃偉銘並非因抗告人供述而查獲等情。因認抗告人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從而,抗告人提出黃偉銘之另案判決做為新證據,主張其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並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因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係針對抗告人 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本案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除係因抗告人自首而使警方知悉黃偉銘之犯行,並判刑確定外,抗告人亦主動提供毒品之流向,應屬「供出來源」而有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未傳喚警員與抗告人對質,率予駁回再審聲請,侵害抗告人之訴訟防禦權,違反證據法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 四、經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卷查:警方於偵查階段早已掌握抗告人及黃偉銘之犯罪情資,於105年9月7日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且於105年9月23日持搜索票同步搜索抗告人及黃偉銘住處而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是警方早已將黃偉銘列為查緝對象,且進行同步搜索。本案係先查獲毒品,才對抗告人製作警詢筆錄。且警方於105年9月24日警詢中主動詢問抗告人「黃偉銘你是否認識?是何關係?與他有無仇隙?」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本案第三級毒品之「查獲」,並非抗告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係黃偉銘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知悉,而據以破獲甚明。而依抗告人之105年9月24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即聲證一),警方已詢及「你是否有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是何種毒品?」、「有無販賣毒品?何種毒品?販賣對象?如何交易(轉)賣獲利?請詳述你販賣之模式」(見原審卷第15、17頁),是抗告人有無販賣毒品犯行,亦係警方查緝重點之一,抗告人所指警方係針對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進行查緝,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一節,尚乏所據。再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如何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詳敘何以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應駁回之理由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傳喚警員作證,客觀上不足以影響抗告人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事實。原審未為抗告意旨所指調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聽取意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就原裁定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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