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藥管理法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3-台抗-1709-2025030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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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09號 抗 告 人 謝慶陽 代 理 人 黃士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謝慶陽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5年2月24日10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判決或本案),向原審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坦認其與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正豐公司)均未領有農藥加工許可證,仍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向臺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或達貿易公司取得農藥原體後,在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億公司)工廠內,加工四氯異苯腈、益滅賽寧、加保扶等偽農藥,併同相關檢驗報告及扣案物,認抗告人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想像競合犯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㈡抗告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現已改制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00年2月14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證據5)、南億公司與聯利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100年4月6日委託加工分裝合約書(新證據6)、100年5月4日委託加工同意書(新證據6-1)、100年5月18日委託加工分裝合約書(新證據6-2)、100年5月27日委託加工同意書(新證據6-3)、嘉義縣政府104年3月20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證據8)等事證,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聲請再審。惟抗告人前以相同事證聲請再審,已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84號裁定認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㈢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1、2、10,至多僅可證明抗告人詢問防檢局、經濟部等各主管機關提出假設之情形,並未考量本件原判決所採證之證據資料;新證據3、附件1僅為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6條附件之相關規定列印資料;新證據4為台灣正豐公司於農藥登記管理系統之資料,網頁頁面上雖文字顯示附件有標示樣張兩份、商標證明文件、經銷之販賣業執照影本,僅是說明台灣正豐公司在防檢局登錄相關資料;新證據7之支票2紙,抗告人稱係100年9月9日彰茂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南億公司設備簽立粉劑設備訂購買賣合約之付款支票,然支票發票人為台灣正豐公司,亦與抗告人本件聲請意旨一改前詞主張抗告人直接經營南億公司乙節有違;新證據9即防檢局95年3月6日函所附之95年3月2日之檢查紀錄係防檢局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及嘉義縣政府至南億公司之農藥工廠檢查之結果,亦記載知95年3月2日南億公司工廠檢查當時,粒劑設備老舊不再使用,實驗室老舊之情形,與抗告人一再陳稱南億公司均未停止營業活動之情況相違;新證據11僅係本件農藥四氯異苯腈先前之農藥標示包裝;新證據12、13係主管機關發函南億公司,抗告人並據以主張南億公司始終未停止營業活動等語。惟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農藥許可證之主體為南億公司,主管機關發函之對象自需以南億公司名義,而南億公司回覆主管機關調查問卷,難以證明南億公司當時仍有營業活動,又或者是抗告人為直接經營者。附件2之農業許可證,抗告人欲以青山公司舉例證明農藥許可證是可授權租借等情。惟本件係處罰抗告人違反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農藥之行為,並非借牌之行為;附件3為經濟部統計處工廠校正及營業調查簡介網頁列印資料;附件4、附件5分別為102年5月30日南億公司有農藥成分問題經嘉義縣政府發函通知之函文、104年3月31日南億公司於103年1月20日製造之農藥鐵甲砷酸銨產品發函向世全農業資材行回收不合格之產品之函文,抗告人欲證明原判決認為抗告人所為會破壞農藥主管機關對農藥的管理,容有誤會。惟如上所述本件係處罰抗告人違反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農藥之行為,與南億公司之農藥是否受農藥主管機關之控管無涉;附件6係南億公司100年欠稅通知單,無法看出繳納費用之狀況,難以證明此部分是否為抗告人所稱其為直接經營者;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係南億公司產製之培丹五十%可溶性粉,經抽檢結果,認屬劣農藥,彰化縣政府依法處罰緩,然南億公司不服,提起之行政訴訟案。然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1月起至102年5月30日止,與該判決所指之90年間至92年3月5日發生之行政爭訟,難證南億公司有任何營業活動。至於新證據A之會員大會會員代表簽到、紀念品領訖登記冊,雖可證明南億公司會員代表101年3月22日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會員代表變更為抗告人,惟無從憑以判斷抗告人即為南億公司之直接經營者。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原審113年3月4日訊問時雖提出南億公司100年4月13日農藥許可證展延申請表、100年4月6日及100年4月26日農藥許可證核復通知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67至181頁),主張原判決誤解證人吳新閏的證詞,南億公司當時都還有在營業。惟上開證據僅係對於農業許可證展延申請及核復通知,與營業活動有別,無法證明南億公司仍有營業活動;且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之職權,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人以此爭執原判決對於吳新閏證詞之取捨,委無可採。以上均與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無關,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㈣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既有未合,故其請求向改制後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調閱⑴100年2月14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上開新證據5),函南億公司100年2月1日南億字第000000000號之去函,以及102年5月20日以前南億公司函防檢局之所有去函;⑵相關本案扣案農藥許可證展延變更登記申請書,南億公司之去函及其附件;⑶關於南億公司91年起至103年止所有相關之市售農藥檢查報告等上開相關資料;以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聯利公司負責人陳吉昌,應無再調查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間並非「委託經營」關係,應屬無據。因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並未明確定義「委託經營」及「出租全部營業」之特性或要件;且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明確定義「委託經營」係指委託人將財產委託受託人經營,由受託人支付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並自負經營盈虧(抗證2)。原判決僅憑經濟部93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抗證1,即聲請再審狀新證據10),認定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間並非「委託經營」關係,即嫌速斷。並補充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供參。㈡抗告人係自然人,既非公司,亦非工廠,本無可能成為農委會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之權利人;況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台灣正豐公司,既未生產無許可證之農藥,亦未在主管機關無從管理之地下工廠生產農藥,而係支付費用予南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取得使用南億公司工廠、設備、農藥許可證之權利後,在南億公司之工廠,加工生產各該許可證上記載之農藥。本件加工生產之農藥,顯非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抗告人所為亦非修法後欲以刑罰處罰之加工、販賣行為。㈢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記載,該扣案物之外觀標示品名為「加保扶75%(淺灰白色粉末)」,雖經檢驗有效成分,但檢驗報告卻未記載濃度。而依正豐冬(加保扶)之農藥標示樣張(抗證5)及農藥許可證所示(聲請再審狀舊證據11)所示,抗告人加工生產之農藥「正豐冬(加保扶)」應為3%粒劑,顯與扣案物記載為不符。則此扣案物究為抗告人已加工生產之「成品農藥」,或僅係尚待加工之「農藥原體」,自生疑義。退萬步言,縱認抗告人所為仍構成加工偽農藥罪,原判決並未論及何以此扣案物為業經加工完成之成品農藥,而非尚未加工之農藥原體,則前述各該新事實、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判決,使抗告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加工偽農藥「未遂」罪。 四、惟按: 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加工生產之農藥,並非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抗告人所為亦非修法後欲以刑罰處罰之加工、販賣行為等情,係爭執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依前述說明,難認係合法之再審事由。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經查,抗告人本件聲請之部分,曾經其於另案再審聲請時提出,並經法院認為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仍就同一原因提出於本件聲請,已經原裁定認定明確。其次,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共同犯加工偽農藥之事實,係依憑抗告人及同案被告之陳述,以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營業項目資訊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及扣案四氯異苯腈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依據。關於抗告人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向南億公司承租加工農藥許可證及廠房後,自行獨立加工生產農業,且南億公司於91年前即已無任何營業活動,亦未聘僱有任何員工,100年2月1日起於南億公司廠房實際從事農藥加工之員工,均係台灣正豐公司自行聘僱、指揮監督之認定,亦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詳述其理由。有關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亦經原判決指駁、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本件抗告人之部分聲請,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係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又聲請意旨之部分主張或提出之證據雖未經原判決審認,而可認具有嶄新性。然該等事證或主張,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何以無必要亦說明其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另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記載與扣案物不符,且原判決並未論及何以此扣案物為業經加工完成之成品農藥,而非尚未加工之農藥原體各節,經核均屬未曾於原審提出,未據原裁定加以審酌,其逕於抗告程序主張並執為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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