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抗-1712-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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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12號 抗 告 人 王家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家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葉俊男、温葦鈴夫妻係朋友關係,並經其夫妻介紹認識「藥頭」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游鍾鶴鳴,抗告人須經由葉俊男或温葦鈴與鍾鶴鳴聯繫。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8日,與葉俊男夫妻以合資方式,經由葉俊男向鍾鶴鳴購買海洛因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決(下稱另案)可參。詎葉俊男、温葦鈴為遮掩其等於另案聯繫鍾鶴鳴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逕於本件警詢、偵訊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指稱:其等不認識鍾鶴鳴,係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云云。惟依鍾鶴鳴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認識葉俊男,是朋友關係。我不認識抗告人及其女友陳鎂文。我曾跟葉俊男或其老婆(即温葦鈴)到抗告人住處等語。可見葉俊男及温葦鈴所述上情不實,爰聲請傳喚葉俊男、温葦鈴到庭調查,並實施測謊鑑定云云。惟查:葉俊男、温葦鈴是否認識鍾鶴鳴,與抗告人有無販賣海洛因予葉俊男、温葦鈴間,並無必然關係。且鍾鶴鳴於另案警詢時之供述,並非針對本件所為,尚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又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葉俊男、温葦鈴之供述,以及抗告人與葉俊男、温葦鈴間關於購買海洛因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並非單純以葉俊男、温葦鈴之供述為據。尚無傳喚葉俊男、温葦鈴到庭調查,以及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置原裁定 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