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抗-1714-2024100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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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14號 抗 告 人 陳明珠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先釐清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與所憑證據之關係,確認其已審酌證據之證據構造,次則判斷在新證據對於其證據構造產生之影響,其受新證據彈劾之可能性及其程度、範圍與質量。末再就所有不利之積極證據與有利之消極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必原確定判決依已審酌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加入新證據後,因新舊證據之比重變化,足認其證據構造發生動搖,對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時,始屬該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明珠因偽造文書案件,對原審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㈠至㈥所載,且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授權書,並聲請函詢公證人林秀艷執行文書認證之流程,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抗告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涂秋妹(已歿)、證人陳怡惠、陳怡淑、陳明玉、陳正義、杜昀部分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及卷附保險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取款憑條、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告訴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提款單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所載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杜昀,盜用保管之告訴人印鑑章,製作不實之取款憑證、提款單,持向國泰世華銀行、郵局提款行使,致各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交付所示之款項,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論以所示各罪刑,業已敘明證據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並就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抗告人所提經認證之授權書未曾經原判決調查審酌,固具新規性,然依所載之內容,所授權管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用途,僅限於供告訴人生活費用、必要費用、看護費、醫療費等用途,且不包含郵局帳戶之存款,綜以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授權書認證當日,該郵局帳戶尚有餘額新臺幣23萬餘元,且抗告人及告訴人均知悉有此帳戶存在,無從據認該授權書授權管理之帳戶包括告訴人郵局帳戶或其名下所有財產,另勾稽抗告人自陳提領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內存款原因之相關供述、證人陳怡惠及陳明玉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暨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偵審中未曾提及簽署該授權書及依授權內容提領款項等旨,以仍無足據為抗告人提領之系爭款項與授權書所載各費用相關之證明,且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何以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並敘明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既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 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觀卷附公證人林秀艷於授權書上記載「本文件陳涂秋妹之簽名或蓋章,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依上說明,該認證僅證明授權書上陳涂秋妹之簽名為真實,至於授權書之內容,則非認證之範圍,原判決因認依抗告人所執授權書本身或與原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均不足認已動搖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不具確實性要件,客觀上即難認有依聲請意旨函詢公證人林秀艷調查之必要,核其論敘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