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M-113-台抗-1715-2024100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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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15號 抗 告 人 郭瑤琪 代 理 人 黃映智律師 童子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郭瑤琪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伊時任交通部部長,於民國95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市○○區○○路上之職務宿舍內,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清波囑其子李宗賢,所交付裝在茶葉罐內之賄賂即美金現鈔2萬元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清波、李宗賢所為不利於伊之收賄指證及相關證據資料為憑,其中李宗賢證稱:上開賄賂係由其所經營朔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朔豐公司)之會計徐翠秀,從朔豐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南港分行開設之相關帳戶中陸續轉帳暨換匯提領美金現鈔1萬元、7,500元及2,500元而來等語,且證人徐翠秀亦為同上情節之證述。惟原確定判決案卷(下稱原案卷)所附朔豐公司結匯上開3筆美金之水單均註記「匯款分類名稱:商務支出;匯/受款地區國別:U.S.A.」,而非提領或結匯外幣現鈔,且其上有無關於手續費或匯率差價之記載,亦不一致,加諸朔豐公司華南商銀南港分行000000000000外幣存款帳戶(下稱朔豐公司外幣存款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關於「95-07-04、轉帳支USD 7,500」之記載,經伊委任律師洽詢華南商銀以112年11月23日國企字第1120050296號函覆略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匯存款不得收受外幣現金,又依本行內部相關規定,外幣帳戶存摺上記載文字僅就字面上文義解釋,即表示『轉帳存入USD』及『轉帳支出USD』」等旨,確認該筆美金7,500元交易係轉帳而非提領現鈔,上揭未經原案件承審法院調查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洵可證明李清波、李宗賢及徐翠秀關於伊收受美金現鈔2萬元賄賂之指證與事實不符,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伊有貪污受賄之犯罪事實,並足認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綜合原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抗告人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李清波囑李宗賢所交付美金現鈔2萬元賄賂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抗告人否認犯行之相關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綦詳,其採證認事之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再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所收受上開美金現鈔賄賂,係李清波囑李宗賢指示徐翠秀先後於95年7月3日及翌(4)日,自朔豐公司在華南商銀南港分行所開設之下列帳戶支出:①從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朔豐公司新臺幣存款帳戶)提領新臺幣現金32萬4,800元,並結匯為美金1萬元。②將000000000000號(OBU-Offshore Banking Unit即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下稱朔豐公司OBU帳戶)內美金3,146元,轉匯至前述朔豐公司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後,連同該外幣存款帳戶內原有之美金存款,提領美金7,500元。③由上開朔豐公司新臺幣存款帳戶提領新臺幣8萬2,050元,補足匯差結匯美金2,500元,俱有原案卷附朔豐公司前開外幣存款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華南商銀南港分行96年2月14日華南港(存)字第029號函覆朔豐公司上揭新臺幣帳戶、OBU帳戶暨外幣存款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朔豐公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新臺幣32萬4,800元、8萬2,050元)、朔豐公司外匯活期存款取條暨憑條(美金3,146元﹝借OBU帳戶-貸外幣存款帳戶﹞、7,500元﹝cash﹞),以及朔豐公司以新臺幣存款或外匯活期存款結匯「外幣現鈔」水單(美金1萬元、7,500元、2,500元)等書證可稽(經原審調閱原案卷並擷取影印附於原審卷第121至133頁),金流鏈結緊密且完整,復與李清波、李宗賢及徐翠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抗告人所提新證據即前述華南商銀覆函僅敘明「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即OBU)辦理外匯存款不得『收受』外幣現金」,未及其他事項,遑論原確定判決依上揭證據資料,係認定前述美金現鈔7,500元中之3,146元,是從朔豐公司OBU帳戶轉匯至同公司外幣存款帳戶後,連同該外幣存款帳戶內原有之美金存款,提領美金現鈔7,500元,此要與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指稱朔豐公司不可能從其OBU帳戶提領美金現鈔無涉。至原案卷附朔豐公司以新臺幣存款或外匯活期存款結匯外幣現鈔之水單,已載明朔豐公司與華南商銀南港分行間,係為美金「外幣現鈔」1萬元、7,500元及2,500元之外匯買賣交易,縱令其上兼有「匯款分類名稱:商務支出;匯/受款地區國別:U.S.A.」之記載,以及手續費及匯率差價欄位之記載不盡一致等情,尚不足以影響該等交易標的乃美金外幣現鈔之認定,據此可徵原確定判決依據相關事證憑以認定事實,難謂有何未臻明確或錯誤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論敘之事項重為爭執,或係對於原案件承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即使就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暨附具之新事證單獨判斷,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原案件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新事證須具備顯著性之要件,是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旨。 三、本件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及檢察官到 場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之相關新事證及主張,無論單獨或結合原案卷內舊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且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