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抗-1718-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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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18號 抗 告 人 詹夏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卷查,本件抗告人詹夏連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即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刑事實體科刑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原裁定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顯無依同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否認犯罪,並指摘本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於法有違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說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