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M-113-台抗-1720-2024100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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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 抗 告 人 郭文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2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且已經為實體裁判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郭文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並執本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據以主張法律見解已變更,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未向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非原判決所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7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前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又以上揭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次再審,因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予以駁回,核其結論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略以:原裁定未察其 本次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與前裁定係以同條項第6款聲請再審,前後所執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同,逕認其更以同一原因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實有違誤。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 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再審事由,須該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他裁判已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裁判,與原判決之認定事實無涉,自非本款所指再審事由。原判決並未憑據本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作成裁判,抗告人執該裁定為原判決所憑之裁判且業經變更,以旨揭事由聲請再審,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不合。而本院前揭大法庭裁定固變更先前並統一有關販賣毒品未遂罪之法律見解,然既屬法律見解變更,仍不得執為前揭再審事由所指之確定裁判變更,亦無從據以開啟再審程序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亦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論敘其旨,以之為駁回其前再審聲請之部分依據,固未就其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詳為比對,實質上仍已就抗告人所執同一證據方法及此一再審原因為實體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形式上與所執刑事訴訟 法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亦經前裁定實質判斷,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違背程序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雖行文簡略,惟於裁定本旨及結果尚不生影響。抗告意旨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以與結論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