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抗-1721-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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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21號 再 抗告 人 陳威良(原名:陳朝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倘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陳威良因未受允准而持有軍 用子彈而無正當理由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侵占遺失物)案件,前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於民國70年10月7日,以70年度審字第10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抗告人以其並未持有軍用子彈,其母生前曾目睹本件經警察查獲之軍用子彈實係其嫂嫂持有,囿因其母已離世,無法為有利於其之陳述,其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但其並未去過本案之軍用靶場,自無從撿到本案之子彈,然原確定判決未察,遽論處其未經允准而持有軍用子彈而無正當理由罪刑,實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查再抗告人主張之「新證據」即再抗告人之母親親眼所見本件經警察查扣之子彈乃是其嫂嫂所持有,再抗告人之母親已離世而無法傳喚調查、其未去過本案之軍用靶場等節,僅係再抗告人單方面自我主張,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尚無從在客觀上形成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事實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第一審法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再審之聲請,即屬正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審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再審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其並未持有本件之軍用子彈云云,復為爭執,資為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有所違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茲查再抗告人本件所犯未受允准而持有軍用子彈而無正當理 由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侵占遺失物),在案件繫屬於(軍事)法院時(70年間),並非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案件得提起再抗告。縱84年10月5日修正、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將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本件之罪,改列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然依同上開日期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5條第1項項規定,該次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換言之,於首揭規定修正施行前,原得上訴(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並不因首揭規定修正施行而遭剝奪原得上訴(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訴訟權益,殊無「程序從新」法理之適用。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於首揭規定修正施行前,原得上訴(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已審理確定者,其後續之相關訴訟救濟程序權益,亦應受相同程度之保障,方能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要義。本件公共危險罪,原確定判決於繫屬於法院時,為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於其後附隨之相關訴訟救濟程序(例如聲請再審、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等),自應容許繼續保有得(再)抗告於第三審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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