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抗-1722-202410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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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22號 抗 告 人 柯進榮 邱花 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柯進榮、邱花(下或 稱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附件所載。惟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等於另案被訴侵占等案件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及告訴人賴金木、陳金(下稱告訴人等)之指證,證人洪萬富、代辦簽證會計師蔡顯銘之證詞,佐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送大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路公司)案卷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大路公司於民國79年6月間已完成設立登記,其登記內容與公司之資本額及告訴人等之實際出資額均不相符,認定抗告人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就抗告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主張告訴人等與各自配偶均僅出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邱花與告訴人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遭偽造等),何以不足以採信,及舉出之事證(如與告訴人等投資無關之面額20萬元、10萬元等支票影本,及與告訴人等有無以不動產買賣尾款抵充投資款之判斷無影響之原案件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及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何以不足以作為有利於抗告人等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細指駁及說明,俱有原案件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稽。②抗告人等雖提出告訴人等之告訴理由狀及補充告訴意旨狀影本(證一之②)、面額20萬元、130萬元之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88年1月21日華豐存字第7號函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苑裡分行竹企銀苑裡字第1619號函(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證三)、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支票存款帳號405-8(79年1月至79年12月)之交易明細表(證五)、大路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證七之1)等證據資料,主張告訴人等之實際出資額並非各200萬元云云,惟抗告人等先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以9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97年度聲再字第232號、91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認為該等證據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在判決內敘明證據取捨及心證理由,以該等證據不具備嶄新性或顯然性要件,均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法院判決當時已調查審酌而實質相同等事證,不具有嶄新性之要件,不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修正及第3項之增訂等修法前後而有不同。抗告人等以同一原因事由重行聲請本件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③抗告人等提出告訴人等於另案之陳報狀及內頁(證一之1)、抗告人等刑事陳報狀(證八之1、八之2),質疑告訴人等之出資金額,惟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證資料,說明其認定告訴人等各自出資額之憑據及理由,暨敘明抗告人等辯稱告訴人等之陳述虛偽不實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是抗告人等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而為不同評價,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又抗告人等提出邱花與郭重逢及鄭國良於判決確定後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證四)、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之柯進榮支票存款帳號交易明細(證五)、大路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號之交易明細(證六)、「大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證七)、大路公司遭竊等相關照片(證七之4)等再審證據,其中證四僅係邱花等人於原判決確定後討論案情之對話內容,證五、證六等相關帳戶往來明細,多為大路公司設立後,各該帳戶資金往來情形,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等有罪之認定。另證七及證七之4等證據資料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抗告人等所主張之前述新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等執上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等抗告意旨辯稱告訴人等在原案件所為出資額之陳述 均虛偽不實,及邱花向告訴人等購買不動產之尾款已付清,並無告訴人等所稱以尾款充抵部分投資款云云,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再事爭辨,難認有據。至於證三所示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調查斟酌,並在原確定判決內敘明其理由,抗告人等執相同事由再次聲請再審,原審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32號裁定係以該證據尚非法院所不知,不具新穎性要件為由,無理由駁回確定,並非僅以該證據為抗告人等所知悉,予以駁回,原裁定以該證據僅抗告人等知悉之論述行文固欠周全,然於結果仍無影響。又抗告人等向本院提起抗告後,始提出鄭國良於92年8月5日書立之證明書、提存書等新證據資料,並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亦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綜上,本件抗告人等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