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M-113-台抗-1724-2024100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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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24號 抗 告 人 江明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意選擇科刑判決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以,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任擇最後確定之判決確定日為定刑之請求,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未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江明德所犯如其附表一、二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下稱甲案)及107年度抗字第709號裁定(下稱乙案)依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及2年7月確定。上開甲、乙兩案所示各罪,其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甲案即附表一編號1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10月18日,因乙案即附表二所示4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前開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與甲案各罪自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抗告人主張以甲案其中最後判決確定之罪,即附表一編號7之確定日期(107年1月22日)為定刑基準日,請求就甲、乙兩案所示各罪更定其刑,於法不合,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重執其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