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抗-1728-2024100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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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28號 抗 告 人 鄂宇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65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鄂宇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所為聲請,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次數與間隔時間、侵害法益等情,並給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原定應執行刑過重,於刑法刪除連續犯後,仍數罪併罰已過度評價,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能早日回歸社會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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